审判长
各位审判员
:
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桐城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
,
指派何健律师担任该局诉讼代理人
,
依法出庭
,
参与今天的诉讼
,
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
,
前期代理了本案的一审审理
,
故此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
刚才又参与并听取了代理人的代理观点
:
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
据此代理人根据事实并依据相关的法律依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
一 上诉人属依法申报对象
,其拒绝申报
,违法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际 充分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诸多证据充分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
:上诉人承建的某某商住楼及某某小区四号楼都位于桐城市南演街道办事处
,且都有拖搅拌机
,卷扬机
,升降机
,震动泵等噪声污染源较大的机械设备
,这是无可质疑的事实
.上诉人辩称有以上污染源机械但不能证明使用
,其观点显属无本无源之缠讼行为
,施工工地安装施工设备而不使用
,不仅不符合逻辑
,且违背事实的客观性
,故此不应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动作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
,建筑施工过程使用机械设备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的项目名称 施工场所和期限 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哭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
”
上诉人在城区范围内使用有污染源的机械设备施工
,不仅在开工十五日前不依法主动申报
,而且在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催告后仍拒不申报
,其行为显然违反了该法的规定
,且情节极其恶劣
,具有抗拒法律的行为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经勘察及渗证据证明有污染对象
,这个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首先
,其混淆了环保执法的程序
,在市区范围内使用机械设备施工
,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
,行政相对人就负有排污申报的法定义务
,申报后
,环保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行政相对人申报的事项
,进行现场调查及勘察 检测
,如未造成污染或未达到哭声污染限值
,则认可其合法施工
;如噪声超标则依法收取排污费和采取其它相应的监管措施
,故此后期的执法行为必须以行政相对人依法申报为前提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答应勘验 检测行为不能免除行政相对人排污申报的法定义务
;其次
,使用机械设备
,可能造成哭声污染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来认定
,而不法人 自然人自行认定
,上诉人称可能造成噪声污染并不等于实际造成哭声污染
,对此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表示认可
,这完全符合该法的立法宗旨
,如前所述
,实际造成噪声污染是排污费收取及其它监管措施的法律状况
,可能造成噪声污染是排污申报的法律状况
,如此这样
,那么该法
”
可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
陈述中
”
可能
”
两字应剔除
,而不应该有
”
可能
”
两字
;最后
,上诉人承建的位于桐城市南演街道的两处施工工地属市区东周是不容置疑的事实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安徽省民政厅对桐城撤县设市的区域界定文件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南演街道辖区系市区区域
.鉴此
,代理人认为
:上诉人属依法申报对象
,其拒绝申报的违法事实清楚
.
二 被上诉人实施处罚行为
,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市区内使用机械设备施工
,可能造成噪声污染
,却拒不申报
,这一违法事实清楚明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
:
”
违反本法规定
,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
上诉人经催告仍拒不申报
,且态度蛮横
,情节恶劣
,故此
,被上诉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依法作出了罚款决定
.在本案中
,上诉人违法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被上诉人处罚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所以被上诉人予以处罚的法律依据充足
.上诉人在这一充足法律依据的情况
,却百般狡辩
,随心所欲地实施其
”
造法
”
功能
,先是到目前为止
,还没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行政处罚幅度作出具体规定
,然后是国家环境总局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不能作为行政处罚幅度的依据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于指导全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也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最后是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没有引入处罚决定书
,所以程序违法
,以上观点更加体现了上诉人无理缠讼行为
,首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赋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权力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这一行政规章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幅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于拒绝申报罚款幅度的规范性文件报导明确了这一内容
,故此
,被上诉人没有没有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对上诉人进行处罚
:其次
MM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对处罚决定的规定是要标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的法律依据
,这就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即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及违法的法律规定
,行政机关予以处罚的法律依据
,据此
,被上诉人的两份处罚决定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所谓行政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应载入处罚决定书
,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且违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
,其如此歪曲法律只能说明其随意的造法功能
,行政机关使处罚措施的法律规定是处罚的依据
,至于行政规章及规范性依据
,诸多繁杂多样的规范性都引入处罚决定中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在现实中也是不可能的
,故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法的
<<若干问题意见
>>就明确了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为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
,行政诉讼中
,行政机关在答辩期内应当向法庭提交有是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及规范性文件
,而没有要求行政机关提交法律规定
,这就是被上诉人所阐述的第三点观点
,其中原因十分明了
,处罚的法律依据在处罚 决定书上已载明
,而规范性文件则没有载入
,这一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完全符合 相互联系相互配合 形成了完整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的法律体系
.鉴此
,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且程序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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