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复议规定
来源: 阅读: 次 添加时间:07-07-05 17:01:46
《交通行政复议规定》已于2000年3月29日经第4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黄镇东
2000年6月27日
交通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
督交通行政机关依法先例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其合法权益,向交通行政机关申请交通行政复议,
交通行政机关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交通行政复议职责的交通行政机关是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交通
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输交通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
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交通管理派出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该交通
主管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
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管理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交通部申请行政复议:
(一)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 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 交通部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交通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
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搞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注明,或者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说明,并由交通行
政复议机关记录在《交通行政复
交通部部长 黄镇东
2000年6月27日
交通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
督交通行政机关依法先例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其合法权益,向交通行政机关申请交通行政复议,
交通行政机关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交通行政复议职责的交通行政机关是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交通
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输交通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
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交通管理派出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该交通
主管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
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管理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交通部申请行政复议:
(一)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 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 交通部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交通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
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搞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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