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何健律师担任本案原告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今天的诉讼,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已经十分明晰:被告强占办公用房,此显属侵占国有资产行为。鉴此,代理人阐述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系非法侵占办公用房行为,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最高法《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被告无论在答辩中还是庭审辩论时都引用了该司法解释,但该司法解释确定的前提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这就十分明确前提是住宅用房,即单位福利或集资建房、分房发生纠纷。本案所涉标的物是检验科,是办公用房,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认可占据的是化验室,其向法庭提前的七张照片也清晰可见各科室的牌号,这就充分说明此非单位建、分住宅房。故此,该司法解释显不适用于本案,被告非法侵占国有资产,不仅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被告占用办公用房的行为显属侵占国有财产行为,依法应予以返还。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此的规定十分明确: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目赔偿。
二、被告所占据的化验室系私自强占行为。
被告从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七年缴纳房租为由,籍此张冠李戴,意图证明其侵占的办公用房系原告分配,此论显不能成立:
1.法庭调查时已明确,在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七年期间,被告借用原告平房的事实,故此缴纳租金属正常,至于租金的款额,从被告申请由法院调取的工资表中也反映出是逐年调整,至于被告以当时由房屋主管部门对公房租金的价位抗辩,其理由有悖客观事实,且无关联性,单位租房没有任何政策规定须按社会公房租金执行;
2.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七年收取租金,一九九八年就未收取,被告在答辩中也是这样辩称,这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相吻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桐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证明,与原告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及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站长会议记录相印证,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被告原租的平房于一九九八年按房改政策由被告购买,正因为已由被告购买,所以一九九八年被告就没有租住原告房屋,故原告就没有任何理由再收取租金;
3.无论是证人出庭作证,还是客观事实,二OO五年八月份原告未迁址之前一直在此办公,办公场所租赁给他人居住,而且是化验室,这显不符合情理,原告担负着全市疾病预防工作,化验室是疾病预防的核心机构,各种疫苗的检测、药品的试验都在此展开;
4.被告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化验室是由原告借赁予其,一九九八年被告依据房改政策购买其租住平房后,原告就没有收取租金就充分说明双方已没有租赁关系。在本案中,所谓租住办公房,被告既无租金证据,也无租赁合同证明;
4.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让人出庭证词明确了这样一个事实:二OO五年八月份原告移址至本市西环路,被告趁原告全员至新址办公,原办公楼腾空之机,趁乱私自侵占。
三、被告的房改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以其助师职称及其父亲的安置为由,要求原告予以房改优惠待遇,此论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人民法院应不予审理;其次,即使被告反诉,但此系单位内部住宅房分配事宜,依前面提到的最高法司法解释,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最后,法院调查时已经查明了被告不仅放弃了部分政策权利,而且还享受了房改政策,一九九五年借款叁仟元,不参与分房,无论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是证人胡美珍及方金祥的证言都证明了这一点,至于被告父亲的安置问题,其父亲非本案诉讼参与人,且未原告单位职工。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侵占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非单位内部住房分配纠纷,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有资产的财产权,而且还严重影响了我市整体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同时,由于化验室系检测疫苗及药品部门,包括剧毒药品,还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鉴此,建议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以避免国有资产的非法流失。
原告代理人:何 健
二OO七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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