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何健律师担任本案被告
xxx代理人,出庭参与今天的诉讼。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可以明确原、被告之间无论是婚前的感情基础,还是婚后的夫妻感情都是深厚的。据此,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原告主张明显证据不足。
法庭调查时肯定了这样一个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基于感情的成熟而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无论是原告的起诉状诉称,还是被告的答辩状的辩称都明确了这个基本的事实。至于婚后的夫妻感情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原告时至今日尚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仅如此,直至法庭辩论时,原告就连离婚的原因是什么都无法表述。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明显举证不能,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在这里重点提出的是:原告虽然提起离婚诉讼,但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前所述,就连为什么离婚都不知道,又何来夫妻感情破裂,所以,这是一起典型的无因诉讼,故显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内不得提起诉讼,鉴此在司法实践中二次诉讼判决离婚的概率较大,但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原告虽然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仍是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此,本案原、被告完全可以说明和睦夫妻。
二、婚生女由被告抚育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如判决离婚,则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以后的发展。首先,今天恰是婚生女三周岁生日,孩子过生日父母却不在身边为其祝贺,而是在法院打离婚官司,这对孩子来说是一生都不能磨灭的阴影,而这都是原告的行为所直接导致,如孩子随其生活肯定会进一步造成孩子心灵的损害;其次,根据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两周岁以下的孩子由女方抚养是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婚生女今天刚三周岁,在原告诉讼时是两周岁多,所以孩子由被告抚育更符合我国的法律精神;最后,法庭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父母在桐城抚养,孩子已适应了其生活环境,如果人为地改变孩子已习惯的生活环境,显不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
三、 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如前所述,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下,应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法庭调查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安庆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了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注资三十万元人民币设立了
xx市
xxxxx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所有五十万元注册资金实际全部由原告以家庭财产出资的,鉴于修订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才另列两人为股东,但实际并未出资。由于客观原因被告无法搜取证据证明,然而三十万元出资是明确的,虽然原告在前次诉讼期间私下转移股份,但此行为显然是无效,不仅是回避法律的行为,而且是一种擅自、恶意行为,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属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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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公司系有限公司,属一般纳税人,依据
xx市的相关文件精神,一般纳税人年经营额必须达到
180万元,未达到
180万元即取消一般纳税人的主体资格,那就是说公司就无法运营,按最低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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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公司年经营额
180万元,按百分之十的最低纯利润,则每年
18万元,公司运营了两年,那么最低利润为
36万元,该利润按工商登记的入资比例计算,原告应得利润为
21.6万元。鉴此,公司财产中注资
30万元、利润
21.6万元,合计
51.6万元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如人民法院作出离婚判决,请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育费,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就本案,代理人作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论并采纳。
被告代理人:何健律师
二OO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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