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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来源: 阅读: 次 添加时间:07-07-05 17:35:08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

    劳部发〔1993〕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四章 案件受理

    第五章 案件仲裁准备

    第六章 案件审理

    第七章 案件特别审理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归 档

    第十章 仲裁费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其他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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