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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来源: 阅读: 次 添加时间:07-07-05 17:34:01
 (1993-07-06 国务院令第1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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